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桂K****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国道324线由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使,至1486km+500m(某某村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胡某某驾驶的粤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粤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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