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川检刑不诉〔202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9********,*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镇**村,住延川县**沟。2011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4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4年10月14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6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23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小芳,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9月1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陕J8****三轮汽车,从延川县慕家腰行政村村委会驶往武家塬村工地,行至武家塬村公路处时,与山体相撞,发生致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2年9月27日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给被害人赔偿335795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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