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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811986******,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号,于2020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粤BC****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至S357省道30KM+800M(镇隆黄洞卓亿厂路段)时,与同向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小型轿车又撞向路外灯柱,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经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于2020年4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及路外监控设备损毁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782015.5元人民币,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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