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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执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成武县******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成武县汉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南环II线010号”线杆北4.2米处与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某死亡,吕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9月25日,成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成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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