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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巷**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2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A*****“蜀都”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光路由蜀龙转盘向蓉都大道方向行驶。12时22分许,车行至金光路金都菜市路段,遇彭某某步行沿人行横道线从右至左横过金光路,双方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随后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3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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