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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敦化市**幼儿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社区,住敦化市**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吉HR****号奇瑞牌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公里处时与行人帅某甲相撞,帅某甲被撞飞至对向车道后,又与李某某超速超载驾驶的鲁N****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帅某甲当场被鲁N****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帅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当场电话报案并等待处理。经敦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新属后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结婚证复印件、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单、梁某某身份证信息;

(二)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梁某某、帅某乙、帅某丙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称重结果;

(六)受案登记表、到案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其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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