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5日10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装载约1.8吨瓷粉的贵HX****轻型普通货车,从施秉县城出发沿五甘线往镇远方向行驶 ,11时20分许,行至66公里(小地名:刘家庄)处左转弯驶入村民胡某某家入户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在上陡坡失控导致车辆后退撞上在后方推车的余某某并将其撞倒在地拖行致路坎,造成余某某被送施秉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后轮坠入道路排水沟后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时查明,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融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在现场进行施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审查起诉期间已与被害人的父、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及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