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17年11月08日21时01分许,姜某某驾驶鲁******/鲁*****挂号半挂货车,沿昌乐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昌乐县乔官镇乔官派出所前路段时,将一位中年男子(身份现未查实)刮倒,姜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苏******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该无名氏男子碾压,后驾车驶离现场。二十分钟后,王某某驾驶临时号牌苏******号轿车(原车号牌:鲁******号)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无名氏男子再次碾压。造成无名氏男子受伤死亡的交通肇事故。2017年12月13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无名氏男子符合重症复合伤而死亡。
2017年12月18日,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第一次事故姜某某负全部责任;无名氏男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姜会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男子无责任。第三次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某某、刘某甲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男子无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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