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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4〕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5********,**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4月2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5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10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GT****号小型轿车,从鑫旺大市场方向沿环城北路往新房方向行驶,行至环城北路石头堡大桥路段时,碰撞从刘家庄方向往天王旗方向横过环城北路的行人胡某某和陆某某(胡某某丈夫)驾驶的贵A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胡某某送医后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系颅脑损伤、血气胸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按照协议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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