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4时许,驾驶黑AU0007号自卸翻斗车沿京哈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34公里加38米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撞倒在公路上,后被由南向北刘某乙驾驶的黑LE0173大货车碾压,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并得到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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