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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武进区晓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城**幢**室,现住于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袁某某 江苏**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338180***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花园北门停车场**幢**号商铺门口处起步行驶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前方情况,将站立于其车前侧的幼儿夏某某(2019年**月**日出生)撞倒并碾压,致夏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委托他人报警,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并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计人民币1212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1.​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致1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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