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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号小型面包车沿323国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92KM+820M路段时,碰撞到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4月30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73112020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14日,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与刘某某在于都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支付了132846.5元,保险公司赔付了1097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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