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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号,现居住地:安远县**镇**小区,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职业:司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大型普通客车从安远县县城往安远县长沙乡方向行驶,上午11时50分左右,当其驾车行驶至安远县天心镇心怀村卫生所门口时,在道路右侧临时停放,停放后车上人员廖某某下车后往大客车前方行走,在行走至客车右侧前大灯位置时,刘某某启动大客车继续往前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廖某某撞倒后并发生碾压,事发后廖某某被送到安远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下午14时19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赣******大型普通客车驾员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16日死者廖某某家属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计人民币290795.5元,死者家属出具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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