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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住赣县区**镇**大道**号**区**栋**号**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11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C****W小型轿车沿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由南往北行驶,21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大道**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廖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20万元,后又支付该机动车交通事故预付理赔款20万元给被害方,被害人廖某某家属对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同意司法机关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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