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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龙南县**乡**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事故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中型自卸货车沿富祥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江富康大道与富祥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蔡某某无证驾驶的沿富康大道从东往西方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并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6月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刘某某用其1387979****手机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随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

2016年7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36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同时,已按调解协议全额支付被害人损失36万元,并获得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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