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7日1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枫杨路丽花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吴某某驾驶、拉载被害人王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2017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吴某某达成谅解,并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吴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并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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