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谭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驾驶冀B8****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东外环麻坨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立即拔打了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且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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