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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住乐亭县****村,职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驾驶冀B8****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东外环麻坨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立即拔打了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且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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