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1********,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楼**门**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补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纱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姚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南路至该处,由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姚某某肢体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赔偿被害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
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9、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