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家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K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磐缙线从南往北行驶,途径磐缙线56KM415M缙云县东方镇胪膛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头胸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材料、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示意图;
5.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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