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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拦紫线北大河漂流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及时拨打120并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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