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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号,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A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清镇市麦格乡行驶至清镇市**花园路清镇市人民医院(新建)后门路段,后从中间车道变更到右边车道并右转进入清镇市人民医院工地时,与同向从右侧车道直行过来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贵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后陈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8月18日,陈某某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清镇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导致死亡。2020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陈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946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923000元(已支付完毕),刘某某个人支付23000元医疗费(尚未支付)。2021年2月2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3000元给陈某某家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无前科,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绝大部分损失,并承诺限期支付剩余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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