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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处**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鄂M****9号“江淮”牌微型厢式货车由仙桃市****小区驶往仙桃市**镇。10时35分许,当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小区前面路段时,遇代某某骑两轮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道路,货车前部碰撞自行车左侧,造成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乘坐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代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代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帮助费8233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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