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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1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新A****6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载着聂某某沿松滋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孙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甲(殁年65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无酒精。

经民警对刘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其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经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病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孙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造成心脏、肺及大血管受损、破裂继发失血性休克,引起严重颅脑和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经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经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痕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由北向南向左变线行驶的新A****6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对向向右变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左前侧夹角碰撞接触成立;2.新A****6小型轿车事发时(碰撞瞬间) 行驶速度约为43-49km/h。

经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痕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属性应属机动车中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108712020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即委托聂某某拨打110和120报警呼救,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

刘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661051元,与被害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方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丧葬协议、领条、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聂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视频光盘;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刘某某主动要求同行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履行完毕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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