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0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镇**村家中向浠水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浠团线鞭炮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女,殁年65岁)发生碰撞,将被害人汪某某带倒在地,致被害人黄某某、汪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黄某某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汪某某无责任。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02月0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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