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3日至3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2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NQ***“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Q***挂“超鲁”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湖北省老河口市往襄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16国道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赵集路口路段,与被害人涂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车载高某某、徐某某)发生碰撞,致涂某某死亡,高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经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徐某某无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高某某右上肢损伤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轻微伤。徐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涂某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20年1月15日,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3万元,获得高某某、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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