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现住攸县**镇**组**巷**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悬挂临牌湘******的重型挂车从安仁县**镇驶往安仁县城方向。车辆行至S212线39KM+300米处即**镇**村委会附近路段时,车头右侧大灯位置与正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沈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518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同意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偿,并承诺放弃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