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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常宁市**街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湘******号小型面包车沿常宁市西二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路段时,遇被害人占某某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行驶,因刘某甲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湘******号小型面包车撞到前方占某某驾驶的D97513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家属刘某乙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杨秋英、詹向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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