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L8****小型轿车沿X05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06分,当车行至X053线永兴县**镇**村鸿运加油站路段时,遇被害人邝某某由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刘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将邝某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2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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