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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洞口县城工业园江边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到江边路与经开路交叉路口时,与其右侧沿经开路由东往西直行,由当事人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唐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田某某、米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4.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证明、酒驾、毒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材料、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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