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司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路**社区**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7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从湘潭县易俗河镇往谭家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71775KM+500M路段时,与同向由钟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接触相撞,导致钟某某被卷入湘C*****号重型厢式货车后车轮碾压,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能当场当即拨打120积极联系医院进行抢救,事后又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一致谅解。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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