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号小轿车从资阳区**饭店出发,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五福路贺家桥路十字交叉路口,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向某某的湘******小车相撞,导致被害人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余某某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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