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8********,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高中文化,门窗安装工,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00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牌照号湘******长安小型面包车沿益阳市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金山路益阳市政务中心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卜某某。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协助救治伤者,配合接受调查。“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卜某某已经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超速行驶,未及时避让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01月3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除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另外赔偿了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