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坊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79********,汉族,初中,群众,山东省潍坊市***家纺厂,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现住昌邑市**镇**街**幼儿园东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真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鲁******号轿车沿峡山区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家屯村东西路路口处时,与沿马家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盖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臧某某】相撞,致盖某某、臧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盖某某系颅脑损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峡山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其真诚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以上情节综合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员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臧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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