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珲春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苏GX****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东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武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系多处创伤、多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脑疝形成,抑制呼吸心跳死亡。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85000元并取得谅解;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炳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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