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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河集八里屯“聚金大灶台”饭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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