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莆田市荔涵大道自涵江区梧塘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至**镇**村路口路段时,从快车道逆向驶入**村之际,与正向行驶的被害人蒋某甲驾驶的闽******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蒋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随即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同年4月7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甲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方于2020年3月31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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