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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于同日交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未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王某某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打啷村打啷组沿村道往打啷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鱼茶线支线村道打啷小学至打啷1KM+20O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坠翻下路测水沟,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某与死者亲属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刑事和解,死者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经鉴定,王某某系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认罚;2.系初犯;3.自首;4.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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