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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7********,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桂******小型轿车从绥宁县城驶往武阳镇方向,途经国道G356线1525公里加110米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31.6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出具了不予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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