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L6****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临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百叶颐养院由北往西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孔某甲由北往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孔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车辆周围交通情况观察不细,盲目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甲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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