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衡阳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X03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镇**村**组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与路边行人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相撞,造成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刘某乙、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二审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时遇行人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刑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刘某甲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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