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6********,汉族,中专文化,贞丰县**院职工,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楼街**组,现住贵州省贞丰县**街道**大厦**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贵E****临时号)载梁某某从贞丰县**镇车站往**镇**大道“夜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道**路“夜市”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其行驶前方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请梁某某驾驶肇事车将周某某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报案。后周某某于2020年6月6日出院在家疗养,于2020年6月11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当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多器官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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