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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1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0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F0****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陈鑫,沿**道从龙里方向往贵阳方向行驶,至**道秦棋村委会路段时,与郑伟泽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贵A1****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刘某某受伤,贵F0****车上乘客陈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信息、酒精含量检测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收据、支付凭证、病历记录、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郑某某、易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车辆状况鉴定书、碰撞时速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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