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转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此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5时13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长安牌小型SUV(贵A9****)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甲秀南路上由花溪方向往贵阳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甲秀南路养牛村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AW****)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使用本人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无逃逸、隐匿行为;被害人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刘某甲分两次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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