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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性别: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0********汉族教师,大专文化,非人民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宿舍**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转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此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5时13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长安牌小型SUV(贵A9****)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甲秀南路上由花溪方向往贵阳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甲秀南路养牛村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AW****)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使用本人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无逃逸、隐匿行为;被害人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刘某甲分两次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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