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街道**村**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4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辽A****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经灯塔市盛祥汽车维修公司院内倒车至门前S107省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振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刚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而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声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病情介绍;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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