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本院决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G类农机车驾驶证驾驶赣07-6****号(伪牌)变型拖拉机,由遵义市新蒲新区喇叭镇街上往喇叭镇大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喇叭镇合力村消水孔路段一陡坡处时,该车熄火后向后溜车时先后碰撞了帮忙推车的被害人卢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丈夫)停在该车辆后方的电动四轮车和被害人陈某某停在道路边上的贵JD****号小型面包车,后该车又继续向后溜车坠于道路左侧杨某甲的农田内,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辆车和农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系因车祸致闭合性胸外死亡;刘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赣07-6****号车辆安全性能(转向、制动系统)符合相关规定;赣07-6****号车属于轮式拖拉机。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刘某某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表明自己不要刘某某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刘某某现已赔偿了杨某甲农田的经济损失;现被害人卢某某亲属、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均已谅解了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陈述;3.证人杨某乙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悔罪表现,现已积极与被害人卢某某家属、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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