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村,无业。2019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延长审查起诉书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8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上母亲邬某某驾驶宁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鄂托克旗蒙西镇德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的道路上时,因超速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宁B**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B**挂号旗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乘车人邬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邬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且与被害人直系亲属关系,得到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永华相对不起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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