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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沿G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9时35分许,行驶至泗汾镇金嘉福珠宝门前路段借道超车时车体尾部栏板由于惯性向左后方甩出,砸到道路左侧的行人杨某某,导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察觉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往攸县方向行驶离开现场,当日21:30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到朋友汪某某的电话,得知可能是自己的货车尾部栏板撞到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醴陵市泗汾镇交警大队第二执勤中队投案自首。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3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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