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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渝AP****小型普通客车,在丰都县树人镇万寿桥村盐井沟水库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坠山坡下,造成车内其大女儿陈某甲当场死亡,以及二女儿陈某乙、叔叔陈某丙、女婿周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3月26日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渝(丰都)公交认字[2018]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8]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

2020年3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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