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四川省开江县**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渝F*****号的江淮牌瑞风S3汽车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沿县道新梁线往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方向行驶,当日07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区文化镇境内县道新梁线1公里+700M路段时,因视线脱离前方道路,未按驾驶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前方路边行人叶某某(女,殁年69岁)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在送医途中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施救并送被害人就医,尔后,在与民警约定地点等候民警到场处置。经鉴定,尸表检验所见损伤可以在交通事故中形成,叶某某系脊髓损伤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事发后积极施救,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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