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7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渝CL****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光华路出发往永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永路观音坪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3日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
2报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